本週分享二件智財法院判決:
1.販賣仿冒品,一審無罪,二審撤銷改判有罪。
2.音樂著作中歌詞改作爭議。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辯稱伊銷售之商品領標會有製造商名稱,而扣案仿冒Doraemon的包屁衣領標為空白,並非伊出售的商品云云。然查,關於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來源一節,證人楊雅馨於另案警詢、偵查證稱:我從109年年中開始販售扣案商品,扣案商品的來源有兩家廠商,第一家是臉書粉絲專頁「漁寶貝童裝批發」、臉書私密社團名稱為「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第二家是臉書私密社團「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商品來源是漁寶貝童裝批發及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2頁背面、第115頁)。可知證人楊雅馨其販售商品來源除被告經營臉書粉絲專頁「漁寶貝童裝批發」、臉書私密社團「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外,另一家是「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然「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之經營者為另案被告洪敏慧,其被訴自108年中某日起至109年2月農曆春節止,在臉書社團「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刊登販賣仿冒adidas、NIKE等商標商品行為,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8-23頁),稽之該案犯罪事實,另案被告洪敏慧並無販賣侵害附表一編號5所示「Doraemon及圖」商標商品,已可認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證人楊雅馨係向被告購得無誤。又證人楊雅馨於原審審理證稱:(提示偵1卷第11頁福舖嚴選選購網頁截圖)大頭機器貓短袖包屁衣那款,確定是跟被告進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購買Doraemon品牌包屁衣,1件批發價70元,但1次要購買1組,1組裡面有6件…我在地院作證說Doraemon包屁衣是跟被告進貨,是正確…庭呈我和被告交易的對話圖檔紀錄,有偵1卷第11頁Doraemon包屁衣的交易紀錄,在第21、22頁交易對話紀錄及出貨明細表,是我與被告「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的FB對話框就是「漁總管」,2020年3月4日向被告訂購編號2578包屁衣,一手6件,總金額是420元,一手就是1組的意思,交易編號2578「Doraemon的包屁衣圖片」在第23頁,可以證明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Doraemon的包屁衣等語(本院卷2第107至110頁),互核證人楊雅馨前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一致證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均不否認證人楊雅馨向其經營「漁寶貝童裝批發」網下單購買衣服,經鑑定是仿冒商標商品一事,復經本院審理時詢及對於證人楊雅馨庭呈109年3月4日向你購買6件仿冒Doraemon的包屁衣,總金額為420元一事,其亦供稱沒有意見,並坦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2第116頁),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楊雅馨云云,即無可採。㈢被告又辯稱伊平常就是販賣平價衣服,伊指派員工到場開直播進行銷售,只知道是賣童裝,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本案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5「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知名品牌,佐以,被告為臉書社團「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臉書粉絲專頁「漁總管」、「FishbabyKids」及「漁寶貝童裝批發」之經營者,且與童裝批發廠商合作,並自承其經營方式為被告派員工去廠商處,透過臉書直播平台販賣童裝,其共犯「尚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拆帳方式,係由共犯「尚宏」以每件50元價格販賣予被告,視被告於臉書直播平台販賣價格,而賺取中間差價之利潤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31頁背面、見偵2卷第12頁),則被告於指派員工「全全」前往共犯「尚宏」處,透過臉書直播平台販賣童裝商品前,當先確認該次所欲銷售之商品材質、品牌等內容,否則如何訂定販賣價格以賺取中間差價,又本案商標為知名童裝品牌,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真品單價為1,500元,有前揭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可參,然不論廠商「尚宏」以每件50元出售予被告,或被告透過臉書直播平台以每件70元價格銷售,二者之售價均遠低於真品單價,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尚宏」為童裝批發廠商,被告則為長期從事臉書直播平台販賣業之背景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指派員工「全全」前往共犯「尚宏」處,透過臉書直播平台販賣附表2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有原著作之成分在內,若係利用原著作創作出不同之著作,則此時所完成的作品即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衍生著作,而係另一全新的創作,自無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可言。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之歌詞係改作自附表1編號5之歌詞,故其享有附表2編號1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比對附表1編號5歌詞與附表2編號1歌詞(本院111年度民著訴第37號卷一第459至461頁)可知,兩者僅有「KingstonMon」、「ComeOn」、「Oh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Kingston」一詞(中譯:金斯頓)為地名,「ComeOn」一詞為英文口語用詞,有多種含意,例如拜託、來吧、開始等意,「OhBaby」意指寶貝,上開用詞均為日常常見、使用之語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亦非原告所專用,是附表2編號1歌詞內雖多次引用上開語詞,亦無法認定附表2編號1歌詞係改作自附表1編號5之歌詞。又附表1編號5之歌詞係以表達男生對女生愛戀之意,而附表2編號1歌詞係介紹「陶喆」之身分、歷程及對於身為歌手身分未來之期許,兩者歌詞內容、寓意、字數、段落並非相同,具明顯區別,且附表2編號1歌詞具原創性,屬一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附表1編號5歌詞。故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歌詞為附表1編號5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附表2編號1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附表2編號3歌詞為附表1編號14歌詞改編為粵語版乙情,有證人林秋子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27頁),又附表2編號3歌詞係由陳少琪另行改作,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一第161頁),是兩者歌詞內容不相同,附表2編號3歌詞為獨立之著作,依前開所述,其著作財產權非原著作之著作權人所有,況且依原告與寶麗金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對於本著作視出版之需要為適度之變更,包括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此種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所產生之新著作皆屬於乙方所有」(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二第63頁),縱寶麗金公司對附表1編號14歌詞有再行改編,其改編而成之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3歌詞為附表1編號14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附表2編號3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