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掃描2則最高法院的智財判決,一為攝影著作創作性,一為商標權國際耗盡,均為維持原審見解。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即為已足。再者,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觀諸系爭圖片及曾○白之證詞可知,系爭圖片之原始照片係由專業攝影師,應策動公司之要求,以專業技術選取合適之商品、拍攝地點,於拍攝時調整光圈、景深、白平衡並處理反光問題,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將商品之正面擴大呈現,側面縮小,凸顯商品正面之巧虎圖樣,以符合策動公司希望凸顯該商品之限量特殊性,經拍攝多張照片後,再挑選其中2張,將照片中之商品瑕疵部分進行修圖,並經策動公司付費,已符合原創性及最低創作性之基本門檻,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查上訴人及其總公司網頁記載其來自西元1973年於日本靜岡縣設立之日本妮芙露公司,其等均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行銷及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承:日本妮芙露公司與伊及新加坡妮芙露公司間之貨物有關聯性等語(見一審卷第186頁)。則原審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之商標因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惟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源自同一權利人,系爭商品係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於國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平行輸入之真品,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商標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