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吳尚昆律師)
本週掃描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本判決有三個重點:
1.有無專屬授權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2.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屬二事。
3.當事人間對於有無著作權授權的約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唯在探求結果仍無從察知當事人真意,又無默示合意,亦難以契約目的定之,始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約定不明」,而得「推定為未授權」。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㈠上訴人是否獲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要係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㈡該聲明書及檢附由A&C公司、上訴人蓋印簽署之103年契約中文版,並經韓國公證人認證、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在案。似此情狀,能否仍謂103年契約中文版不得依上開規定推定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何以上訴人必須提出103年契約韓文版之認證、驗證文書,方可推認契約中文版之真實性?不無疑義。縱私文書未經認證、驗證程序,是否不得斟酌相關文件相互佐證以認定待證事實?亦待釐清。乃原審對前開聲明書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中、韓文契約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逕以上訴人僅持系爭契約及103年契約中文版為據,捨棄韓文版契約之認證為由,所為103年契約之中、韓文版均無法認為真正,不具證據能力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審固認系爭契約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雜誌之代理經銷權,系爭契約及103年契約皆未具體明定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然查A&C公司與上訴人除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A&C公司)授權乙方(即上訴人)為該產品(即系爭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之情事,乙方得依法全權處理」,103年契約中文版第1條、第4條亦為相同意旨之約定(一審卷一59、75頁)外,對於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似乎不曾存有任何爭執。倘若如此,上述約定文義是否猶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認定之依憑?A&C公司有無同時授與代理經銷權及著作財產權?A&C公司及上訴人之締約真意為何?在授受雙方俱無異議之情況下,何得認為授權範圍「約定不明」而推定並未授權?非無再事斟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