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要旨:
觀之原告與被告杰廣公司所簽訂之臨時授權協議書(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記載「為避免乙方(即被告杰廣公司)旗下有線電視系統因未取得標的頻道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而有下架、斷訊等影響收視戶權益情事,在標的頻道授權協議書簽署前的過渡時期,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於臨時授權期間就標的頻道提供臨時授權予乙方旗下有線電視系統,乙方提供總額為OOOOOOOOOOO元作為標的頻道臨時授權保證金(下稱臨時授權保證金),其中一部分款項(OOOOOOOOOOO元)由乙方暫付於甲方,甲方則應提供同額支票以作為擔保甲方將來根據本協議書應負返還臨時授權暫付保證金予乙方及其他本協議書下甲方之義務之履行」、「臨時授權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杰廣公司間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確實有授權之合意,惟就授權金之數額尚未達成合意;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杰廣公司係被告南桃園等4公司之母公司,由其代被告南桃園等4公司與原告簽立該協議書(本院卷第363頁),故該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南桃園等4公司,故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等支付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授權費用自屬有據。
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取得系爭7個頻道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頻道播送授權乙情,有頻道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第283頁、第28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等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將系爭7個頻道之訊號對其有線電視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並收取收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杰廣公司與大享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立節目頻道授權合約,約定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大享公司同意授權該契約所列之68個頻道訊號供被告南桃園等4公司播送,上開68個頻道包含系爭7個頻道,被告等並依約支付授權金與大享公司,故被告等並無受有利益等語。然大享公司並未與原告就系爭7個頻道於上開期間取得授權之約定,此觀之兩造歷次書狀可知,是大享公司既無就系爭7個頻道取得任何權利,自無再授權予被告等之權利,被告等雖給付授權金與大享公司,然此係被告等與大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又被告南桃園等4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對其等有線電視收視戶為播送並收取收視費用,是被告等確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播送系爭7個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授權費用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之利益,應予准許。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要旨:
查網際網路之發展促使資訊自由流通,且人人均得同時為資訊生產者與資訊消費者,然而因其共享性與自由性,使許多網路使用者認為網路資訊可自由使用,導致無償使用他人著作之情形甚多,若未加以設限兼以合理使用調和資訊自由與著作權,由於投注生產知識、資訊之開發成本遠高於重製、散布成本,其重製、散布邊際成本甚低,甚至趨近於零,極可能使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權利人缺乏創作之誘因,無意從事生產創作。本案被告固抗辯其設計創作之哈比帳篷遭告訴人仿冒,其為使客戶得以辨明而合理使用系爭帳篷照片。惟查,被告販賣之帳篷係改良自訴外人Soulwhat之Habi天幕,有告訴人提出早於被告抗辯創作時間之104年4月7日網頁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被告亦當庭自承是先有圓形拱門狀的Habi天幕其始據以改良,加上一體成形的邊布及前庭成為哈比帳篷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比對告訴人提出之Habi天幕照片、系爭帳篷照片及卷附被告販賣之哈比帳篷,可知告訴人及被告販賣之帳篷均係在Habi天幕兩側加上營柱再以邊布包覆側翼(即前庭與帳篷本體之空隙)與前庭,以形成遮蔽空間,核屬易於思及之簡單改良。被告所指一體成形與否,僅為邊布與帳篷本體如何銜接之問題,被告既非Habi天幕之創作人,邊布與帳篷本體一體成形之帳篷亦為市面上所常見,被告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審查取得專利權,縱其自認改良自Habi天幕之哈比帳篷有防止滲漏之優點,大可在其販賣之哈比帳篷照片標示帳篷本體與前庭接縫處為一體成形,註明可防風防漏,即可使客戶辨明並達到宣傳效果,實無利用系爭帳篷照片,直指告訴人為仿冒者、系爭帳篷為仿冒商品之必要。尤其被告基於商業競爭之目的,所為無何轉化性、生產性,其陳述散布內容復有不實,而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詳如後述),難謂善意妥當,對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並無任何價值或助益可言,此際即應傾向著作權之保護。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要旨:
依現有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內其中10首歌曲係被告違法重製後出租,則依比例加以計算,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至多為42元(51,000×《10/1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簿2本及輸入歌曲用鍵盤1部,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歌曲占扣案金嗓伴唱機及點歌簿內歌曲數量比例極微,如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對於預防犯罪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亦無助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分析屏東大學校徽將用於各式校園相關商品、簡介中,可能屬形象識別系統設計範圍,104年臺灣最新商業設計行情報價中,「企業/品牌標誌」之設計費為30萬元至100萬元,而「整體VI形象設計規劃」之設計費參考報價為180萬元至800萬元,另「高科大107年形象識別系統設計委託服務採購案」或「中央研究院109年形象識別系統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45,000元等商業設計行情(原審卷二第99頁);原證19研議會議中,蕭總經理表示楊○○就健行科大校徽設計案報價超過1百萬元(原審卷一第218頁);原證17楊○○簡報所示健行科大設計案有2次提案及最後定案,楊○○圖為第1次提案6張圖案之一(原審卷一第146至179頁),以及屏東大學校譽受損與和解處理情節等一切情況,認本件以屏東大學支出和解金額中之5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額度,由許oo賠償屏東大學,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屏東大學雖主張許oo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致學校之名譽權(即校譽)與社會上之評價、形象受有莫大損害,依前揭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原證8相關報導為證,然依前揭說明,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且許oo所為係侵害楊○○著作財產權,本院亦已考量屏東大學校譽受損與和解處理情節酌定相當賠償金額,如前所述,屏東大學另就所謂之校譽損失請求許oo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時間即106年1月間,雖係在原告於107年6月5日、108年1月14日將系爭商標延伸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如附圖4)、第43類商品或服務(如附圖5)之前。惟原告早於99年12月10日即以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嗣因多角化經營,將原商標延伸申請註冊在第21、43類商品或服務,核與先前指定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均為食品、餐飲領域,為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是本件被告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於食品、餐飲領域之認定時點,自應以原告99年12月10日申請商標註冊時為準。故被告106年1月使用據爭商標以經營或招攬加盟之麻辣燙、滷味攤、小火鍋店行為,晚於原告99年12月10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並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以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善意先使用」得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云云,要屬無據。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要旨:
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及透過社群網頁、新聞媒體對外表示其為系爭劇本合法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因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不明,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暴露巨大風險等情,業據提出甲證6至8為證,雖被告辯稱其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自始即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云云,然觀諸甲證6律師函說明一末行載明「請其等與貴所聯繫協商會議之時間,以免後續侵害本人權益致生法律糾葛」、甲證7說明一之㈢末行記載「請玉春雷公司及益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4日內出面協商,以免徒生法律糾紛」等語(卷一第80頁、第85頁),被告顯係基於著作權利人之立場發函,原告依甲證5所示於約定期間內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並據以拍攝系爭著作電影續集及連續劇,自有確保取得系爭著作權利完整性並為合法行使之必要,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