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吳尚昆律師)
本週掃描三則智財案件判決:
共同著作的認定與行使。
侵害商標權的損害賠償。
商標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子帳號G32834.K222223號製作寫真書之初稿(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88張)後,原告再於108年6月間使用上開排版系統帳號G32834號,就被告所上傳之寫真集照片編排並製作完成系爭檔案(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57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寫真書初稿、系爭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應堪予認定。觀諸被告製作之寫真書初稿與系爭檔案內容加以對照,兩者均有封面、封底,而封面使用之4張照片、封底使用之1張照片完全相同,又兩者均以封面4張照片由上而下之4種角色扮演服飾作為呈現寫真書排列照片之內容,系爭檔案所使用之照片順序亦與被告所製作之初稿內容大致相同,可知原告係以寫真書初稿為其編輯基礎,加以對照片為大小比例裁切、翻轉等調整後,再刪除部分照片而為編輯、排列,最終始完成系爭檔案;復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將其原本排版完成之寫真書初稿之檔案與原告觀覽後,原告即提供其編排之建議,並與被告分享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原告復表示願意幫忙被告排版,並稱「妳有自己排好一本啊,我明天也只是照妳的想法重新排序而已」等語,兩造並同時開啟前開排版系統多次討論封底文字、照片顏色、格式對齊等內容,應可認被告就系爭檔案之表達有共同參與創作之情事,而為系爭檔案之共同著作人。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利用創達公司之資源,於上開期間所開設之快閃店,扣除廣告、用電、清潔、信用卡手續、收銀機租金、抽成等費用後,銷售所得合計243萬5,502元,有專櫃對帳單可佐(本院卷第55至58頁),被告未就其他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劉oo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銷售所得243萬5,502元,於法有據。另審酌被告係利用創達公司資源經營快閃店,且故意侵害商標權,攀附商標之商譽,造成商標之損害非微,其侵害態樣與所得利益非低,本院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賠償金額243萬5,502元,未顯不相當,無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要旨:
觀諸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照片,商品本身雖未標示「歐姆龍」或「OMRON」商標,然系爭商品照片旁之說明文字記載「歐姆龍Omron替代貼片」,則有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前揭註冊商標之字樣(見偵卷第10頁)。惟查,被告既使用「替代貼片」用語,且在商品規格品牌欄位刊載「自有品牌」,在商品詳情欄記載「正常版本(17公克)比原廠厚一些,粘一些。厚版(22公克)」等語,佐以被告販賣之貼片商品形狀與告訴人販賣之OMRON低周波治療器產品使用之貼片形狀相合,有被告刊登之「歐姆龍Omron替代貼片」拍賣頁面、告訴人產品之操作手冊、官網產品照片在卷足資勾稽(見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68、74頁),可知被告使用「歐姆龍」、「Omron」文字僅係單純用以敘述其販售之貼片係與告訴人販賣之OMRON低周波治療器產品相容,可替代告訴人之原廠貼片。再者,被告販賣之系爭商品2片至10片價格為40元至179元,一片均價為17.9元至20元不等(見偵卷第10頁),與告訴人販賣之原廠貼片價格每片250元(見本院卷第74、77頁),二者價差達12倍以上,相關消費者由被告刊登之系爭商品文字說明及價格差異,足資判斷被告販賣之替代貼片雖可替代告訴人販賣之低周波治療器原廠貼片,惟屬自有品牌,不會誤認系爭商品與告訴人販賣之原廠貼片來源相同或有關係企業、授權契約、加盟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核被告所為,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系爭商品來源,而係利用告訴人商標指示告訴人之商品來源,用以表示系爭商品之用途可替代告訴人之原廠貼片,而為指示性合理使用,不為「歐姆龍」、「OMRON」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據此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