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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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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1 2021

[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5第4週

(by吳尚昆律師)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均為著作權相關案例,涉及:以蒐證目的點唱是否構成公開演出、一事不再理、電腦程式原創性的舉證、表格圖示原創性的認定、犯罪故意的認定、重製與公開傳輸的競合適用、授權使用的認定等。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餐廳、酒店等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固係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唱者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內容,即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演出」行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要旨:

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原告所提甲證1第8至11頁所列出程式碼內容,可知原告所述程式碼主要包含防盜程式及甲證1第10頁差異比對右邊的系爭著作初始化設定部分,依程式之函式編排、架構、執行邏輯及順序以驗證程式碼組成之完整度並對照所述創作歷程後,然原告提出甲證1之程式內容並未包含其所述「構成軟體運行之程式碼(伺服器端及客戶端)」、「防盜程式」、「甲證1第10頁差異比對右邊主張著作」之全部內容,亦無完整並經特定之程式碼,均難認形式上已具備著作之完整性,更無從據此證明其原創性。復依原告提出系爭著作之創作歷程(即甲證1第12至27頁,置於本院證物袋),其內容為包含多種過去陸續發行之遊戲包裝封面、相關文宣及原告自行擷取、羅列揭示並宣稱與具有差異之舊版尼奧麻將王部分程式之差異比對結果,非系爭著作創作歷程之始末,亦難據此認林志全有創作系爭著作。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要旨: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許竹辰侵害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表格云云,然觀諸系爭表格內容(見他卷第33頁),自訴人僅係將LD-450型號風機產品之馬力、頻率、電壓、相數、極數、轉速、電流、最大風量、最大靜壓、入口尺寸、出口尺寸、重量等特性項目之數據資料,以表格方式呈現,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自訴人所臚列之數據資料,係普遍存在於風機製造、銷售業界之表達標的,並未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不具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承上,自訴人認為原審漏未審論系爭表格是否構成編輯著作,亦為無理由。是以,富祥表格與系爭表格縱有雷同之處,仍無從認被告許竹辰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得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之罪名相繩。

系爭設計圖之構圖單純,大部分由簡單線條及圓圈組成,表達自訴人所生產LD-450型號風機之風殼、馬達、馬達座、鎖孔等基本結構、形狀及尺寸(見他卷第33頁),而觀諸被告許竹辰所提出之建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光股份有限公司、信峰機電有限公司、全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廣州九周普惠公司、蘇州九洋機電公司、泓建風機公司、CincinnatiFan、RepublicManufacturing、Dassler、ebmpapst、KyungJinBlower、ミッヤ送風機株式會社、フルタ電機、Fanzic、上海應達風機股份有限公司、極東機械製作所、Panasonic、三菱電機等風機業者所生產之風機成品照片及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97頁),雖各家業者風機產品之外觀、結構大同小異,且設計圖多由簡單線條及圓圈所組成,表達方式十分有限,但因為上開風機成品照片及設計圖並未有日期之標示,不能證明是在系爭設計圖製作之前即已完成,故無法認定系爭設計圖之表達方式並未超脫風機產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特徵,而認定系爭設計圖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要旨:

著作權並無登記及公示制度,無法經由公示資訊查得某圖樣是否受有著作權保護,更無法得知該圖樣是否有授權之情事,而依樂高公司所提之新聞資料可知,樂高公司曾在大陸地區對於販售「樂拚」積木之公司、在南韓對於販售「樂拚」、「LELE」積木之經銷商主張權利(偵卷第143至157頁),未有樂高公司曾對大陸地區製造、銷售SY品牌積木廠商提出告訴之證據,被告僅為下游零售商,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經製造商合法取得授權無從知悉,且樂高公司既未對SY品牌積木製造商主張權利,參以SY品牌積木在大陸地區頗具知名度,亦在我國各大網路賣場販售,則被告如何能得知SY品牌商品係侵害樂高公司著作權之商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品為侵害樂高公司著作權之物,應堪採信,縱認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亦僅屬民事侵權之範疇,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或「故意」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之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自難繩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93條第3款之罪。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要旨:

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攝影著作與語文著作,並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準此,被告故意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內文】」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架設管理之網站,無償提供平台供網友發表、回覆、討論及分享與工作有關資訊,其前員工即被告聶oo曾於105年8月5日透過原告官方網站對外公開之「聯絡我們」與原告聯繫,留言詢問原告可否轉載原告網站文章,經林○○於同日以系爭郵件回覆同意轉載,並要求註明清楚出處及連結即可,且系爭郵件同時副本予林○○之主管即原告公司員工黃○○、陳○○。法院認為林○○是否為無權處分尚有可疑,且原告於林○○對外表示其為有權處理文章轉載授權事宜之人時,甚或表示同意授權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轉載文章時,原告均從未立即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衡諸社會通常情形,顯足使被告等合理信賴代理人林○○確係有權代理原告處理文章授權轉載事宜之人,原告自應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已以甲證5之律師函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惟林○○與被告聶oo以上開郵件往來之時間為105年8月5日(本院卷㈠第239、240頁),而原告主張甲證5之律師函時間為109年2月18日(本院卷㈠第241頁),兩者相距已時隔長達3年半之久,為維護交易安全,自不容原告以未於合理時間內所為之反對表示,認定其得以此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律師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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