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跳框

請確認跳匡內容是否正確確認按確認否請按否

法律視野

首頁 / 法律視野

04.29 2021

[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4第4週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吳尚昆律師整理)

離職員工剽竊公司技術申請專利案,二審改判公司勝訴,離職員工應將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公司;焦糖哥哥商標爭議案,法院說明原商標權人所稱使用非屬商標維權使用;全球城市小姐標章(美術著作)爭議,法院引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日本色情影片受我著作權保護,每次看到法院說明每個影片的原創性時,最有趣。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要旨:

專利權人非屬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情事,常見有:剽竊他人創作,並提出專利申請;受雇人擅自或未依其與雇用人之約定,將其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申請專利;雇用人將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申請專利;或受聘人未依其與出資人之約定,將其研究開發成果申請專利等。前述每一種情事在判斷歸屬時的考量均有差異,若為前述情形,應就被控行為人是否接觸主張為真正申請權之人(下稱主張者)的技術、被控行為人所申請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和主張者之技術實質相同等7予以探究;若為前述情形、之雇傭關係中職務上之創作或8非職務上之創作的歸屬判斷,主要是就受雇人之職務是否與其創作有關、該創作完成之時間點是否於僱傭之期間內、受雇人之創作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同、雙方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權利歸屬等予以探究;若為前述情形之出資受聘關係下的歸屬判斷,主要是就雙方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及是否依契約執行、出資研究開發工作內容與系爭專利14是否實質相同等予以探究。至於「實質相同」之判斷,於理解技術內容時,不應侷限於系爭專利權和主張者所提之技術內容間形式上的文字記載或表達上是否相同為斷,若發明/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判斷為二者均是敘述同一事項,或者差異未逸脫主張者已擁有之針對解決技術問題或達成功效所提出技術手段的內容,仍應認定為「實質相同」,其情況包括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態樣,亦包括基於普遍使用或眾所周知技術的使用或基於普通技能的選擇,而對於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功效之技術手段沒有造成實質影響的情況但不包括進步性之態樣。又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於判斷時必須仔細探求、逐項認定主張者所擁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之異同,以資認定。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

要旨:

然本院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與契約資料,僅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以「焦糖哥哥」名稱擔任原告所製作原告系列節目或專輯之主持人或演出人員,且該等專輯/節目發行之DVD、CD等商品有於網路上播送或行銷販售。因原告提出之前開使用事證資料,均同時或僅標示「MOMO歡樂谷」、「momo親子台」、「MOMO」字樣,其中雖有部分影片或照片,可見「焦糖哥哥」文字,然其大多標示為「焦糖哥哥彤彤姊姊」、「焦糖哥哥飾主持人」、「主持人焦糖哥哥-○○○」、「主持人焦糖哥哥-○○○奶油哥哥-楊子梨」字樣,且係以加註在參加人臉部旁邊之方式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介紹主持人/演出人員名稱之字幕,係用以指涉特定個人、對象或角色,並非作為表彰所指定之演藝經紀人等服務,或指示前揭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非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法院認定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等情綜合認定。原告雖主張節目中多個角色名稱,均曾由不同人演繹,該等角色名稱之商標權屬於原告所有云云。並提東森幼幼台使用「YOYO家族」角色名稱商標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30頁)。然各個角色情況屬當事人談定之合作模式及契約自由原則問題,而與本件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同。觀諸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就節目中實際使用情形,可知顯示之圖像、影音或版面之配置,「焦糖哥哥」文字並無特別顯著性,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係「焦糖哥哥」藝名/主持人/演出人員之觀念印象,自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申言之,「焦糖哥哥」文字係為介紹主持人或演出人員名稱,而以加註在參加人臉部旁邊之方式呈現,標示「焦糖哥哥」為節目或活動之角色,依相關消費者之通常認知,「焦糖哥哥」僅為節目、活動之人物或角色名稱,無法自節目、活動中認知或意識「焦糖哥哥」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項目有關。參諸原告在節目中雖有使用「焦糖哥哥」文字,然大多與其他名稱連結使用,自原告之節目無法得知「焦糖哥哥」一詞有獨立識別性,無法作為表彰所指定之服務項目,非屬商標之維權使用。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由「薄荷葉」圖案、「冰晶結構」圖案、「Cooling」、「正面人體打坐」圖、「Relaxing」、「背面人體撫肩背」圖、「Smoothing」、「正側面人體跳躍」圖、「Refreshing&invigorating」由上至下依序排列構成,「Cooling」、「Relaxing」、「Smoothing」及「Refreshing&invigorating」之字面意義,分別為「冷卻的」、「放鬆的」、「緩和的」、「提神的及精神充沛的」,而由圖案與文字排列方式,可知「薄荷葉」圖案、「冰晶結構」圖案係為對應「Cooling」之示意圖;「正面人體打坐」圖係對應「Relaxing」之示意圖;「背面人體撫肩背」圖係對應「Smoothing」之示意圖;「正側面人體跳躍」圖係對應「Refreshing&invigorating」之示意圖,而「薄荷葉」圖案及「冰晶」圖案、「正面人體打坐」圖、「背面人體撫肩背」圖及「正側面人體跳躍」圖,各傳達所對應外文之意涵,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3類:「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香精油、化粧品、髮水;牙膏。」、第005類:「藥品、醫藥用及獸醫用製劑;醫藥用衛生製劑;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嬰兒食品;人用及動物用膳食補充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真菌劑、除草劑。」、第033類:「薄荷甜酒。」等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係傳達薄荷成分、具有冷卻降溫、放鬆、緩和、提神及令人精力充沛之標誌,僅為該等商品成分、功效、作用等之說明,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被上訴人雖對系爭美術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然其自創會以來即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做為選美活動之標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該標章自享有一定的財產上利益。王文欽明知此情,卻於2014年3月27日以相同之圖樣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商標註冊且登記為王文欽所有(見原審卷第226頁),使被上訴人使用該標章之權限遭受限制,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王文欽之行為顯然已違反一般經濟活動正當行為及社會價值,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

要旨:

上開證據資料可知,除了乙證1-19統一發票之1筆交易,係由第三人○○公司向○○公司採購1個電路板,金額為9,130之外,參加人及○○公司於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14日)前3年內,並無其他銷售電路板產品之行為,本院認為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或其被授權人有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商標使用行為,參加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要旨:

日本著作權法賦予色情著作之應有保護,除使色情著作權得取直接之商業或經濟利益外,並促進與鼓勵更多色情著作之創作,成就日本為色情著作之創作王國。

著作權之保護固具有屬地性,然著作權有國際普及保護之必要,是締結國際著作權公約,由各國著作權法共同遵循,以統一法律之適用。我國為WTO之會員國,而著作權法亦具有國際性,我國為配合世界趨勢,期與國際規範相結合,自應符合TRIPS協定之內容,修改與解釋著作權法之規範。我國與WTO之全體會員間有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應遵守TRIPS及伯恩公約之國民待遇原則,是WTO會員之色情著作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外國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既然保護外國著作,對外國及我國色情著作亦應為平等之對待。

基於比例原則,國家為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固可對色情著作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或限制其權利行使,然不得否定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應有之著作權,否則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保護未成年人、維護公序良俗之利益間,兩者之權益顯失平衡。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律師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電話

+886 2 27020208 分機 116

E-mail

shangkun.wu@dentons.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