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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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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1 2021

[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4第3週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共同侵害著作權的認定、「實物拍攝」照片是否受著作權保護、非法電視機上盒侵權種類、侵害商標故意的認定等。

(吳尚昆律師 整理)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無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張凱沂擔任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稚羽公司,且浮現公司負責人陳信宏亦為該公司之董事,均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另依浮現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係陳信宏一人出資成立,足見被上訴人無懼公司與稚羽公司、浮現公司間實質上具有一定經濟上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陳信宏亦自承被上訴人浮現公司確有於上開活動提供顧問服務,並一度陳稱有收取顧問費,則其明知僅藝文團體始可向政府請領藝文活動之補助金,而仍同意由被上訴人浮現公司擔任該活動之主辦單位,俾協助被上訴人無懼公司領取上開補助金,並提供服務以獲取顧問費之收益,自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督促被上訴人無懼公司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然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任由被上訴人無懼公司以被上訴人浮現公司名義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浮現公司就被上訴人無懼公司於附表2編號2活動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其行為亦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連共同,應與被上訴人無懼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要旨:

告訴人雖主張「台灣古董圖鑑」一書之收藏品乃告訴人耗盡心力、時間與金錢,蒐集網羅古物,並整合出版社等多方資源,方能重現老物克盡其功,其中艱辛、困難,絕非僅憑拍攝結果即可輕易想像,自屬告訴人投注相當心血之智慧結晶等語。惟依拍攝本案照片之攝影師即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拍攝照片之過程中,最大考量及較大困難在反光問題,要現場處理使其不反光,才能忠實呈現其原有材質、美感、時代感,所謂的美感、時代感是指要忠實呈現物品本身呈現之形貌,關於本案照片的獨特性部分,我比較在意的是排除反光,為了讓材料、形狀本身能忠實還原等語;證人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拍攝該雜貨圖鑑內照片,顏色要調到正確是很困難的,我要有辦法讓物件呈現原本的顏色而沒有色差、不能有反光等語(。由證人劉○○上開證述,固堪認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係證人劉○○所拍攝,證人劉○○同意於拍攝完成時,將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所有一節,為可採信。惟由證人劉○○所述拍攝系爭照片之過程,可知其拍攝重點,是要忠實呈現收藏品原本的顏色及所有的細節,以達到與原物沒有色差且不能有反光之要求,並非在表達其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是本案照片顯係對該汽水鐵牌平面翻拍、再現之「實物拍攝」照片,核屬對該汽水鐵牌之單純重製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照片難謂有何足以表現攝影師之個性或獨特性之部分,也難認其呈現有何藝術賦形而足以表達攝影師內心思想或感情,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至於告訴人蒐集網羅各種古物並集結成書,固需花費相當之心力、時間、金錢,惟該等心力、時間、金錢之付出,並非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人類思想感情之創作成果,檢察官及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係透過網路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將其重製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傳送至雲端伺服器,是其係侵害八大公司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非公開播送權,且八大公司等於提出告訴時,均已指明被告係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見偵查卷一第287至297、313至325、617頁),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侵害八大公司等之公開播送權,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非適法;

依被告於保二警察總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載明「現場查扣6臺主機之內容畫面,那個畫面為『forcetechlivetransferserver原力直播傳輸服務器』運作畫面…,我知道這是用來將擷取後的有線電視訊號向外傳輸,作為『愛播』、『wifipad』訊號源,但實際傳輸至何處我不清楚…」、「經警方今日查扣前述扣押物目錄所載之設備並切斷設備電源,發現安博機上盒直播頻道中,緯來、fox運動臺、人間衛視、大愛電視、中視、公視、衛視中文臺以及wifipadAPP所有直播頻道皆斷訊,顯示上述頻道來源皆為你協助擷取…」(見偵查卷一第65、67頁),足見被告所為係重製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加以公開傳輸供非法電視機上盒直播使用,且被告之設備切斷電源後,非法數位機上盒之直播節目即因此斷訊,顯見購買或承租非法電視機上盒之消費者並無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上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非法數位機上盒之使用者有何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且被告有何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不得以同法第93條第4款相繩。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要旨:

Zando商場為柬埔寨著名連鎖服飾,在金邊擁有多家分店,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Zando臉書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61頁),再由Zando之官方網站、商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3至73頁),Zando商場乃頗具規模之服飾賣場,店內陳設明亮整齊、裝潢風格具時尚感,顯非一般廉價成衣工廠,卷內亦無證據顯示Zando商場有販賣仿冒品之紀錄,又平行輸入之真品本較國內定價便宜,而平行輸入業者從國外OUTLET商場訂購品牌折扣商品進口至台灣販售以賺取價差,本為常見之生意模式,且有時因為清庫存、零碼或NG商品等因素致有較大之折扣,亦與常情不相違,實難僅以被告是向東南亞商場進貨、進貨折扣為國內真品定價10分之1,即推論被告必定「明知」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品。此外,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產品及同款式真品,兩者布料材質不同,本案產品上衣部分袖口咬標處縫線不整齊而有些脫線,褲子部分口袋處矽膠徽章是縫死,而真品則是用魔鬼氈可以拆卸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該等差異若未特意將本案產品及真品放在一起比對,未必能察覺不同,本案產品雖然袖口處縫線不整齊,但其範圍僅在袖口咬標處,若不仔細觀察實難發現,又本案產品材質雖與同款式真品不同,但仍有一定水準並非粗糙,即使是從事服飾業多年之人,然若非熟悉該品牌商品或鑑定專業人士透過與正品相互比對,實難單獨從外觀上直接確認係仿冒品,而被告所經營之北安集品所販售之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品牌甚多(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並非僅專門販售本案Aape品牌商品,自難推論被告可自本案產品外觀輕易察覺為仿冒品。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律師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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