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中文字構成,其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前揭剎車零組件等商品,整體給予相關消費者客觀寓目印象,乃傳達臺灣地區煞車商品之第一品牌,或為標榜其所製產品之品質或功能為臺灣地區最佳之說明性用語,核屬於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亦即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之視為商品品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並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區別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⒊至原告雖以系爭申請商標與其先前已註冊之「第一」、「第一煞車」、「TFBrakes」等系列商標(如附圖2至4)具有關聯性,於「第一煞車」商標之前結合「臺灣」兩字形成原告之專屬標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一聯想,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性云云。惟查,如附圖4之「TFBrakes」商標為外文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中文構成,外觀上已有不同,且如附圖2之「第一」、附圖3之「第一煞車」商標,其文字亦與系爭申請商標有別,而商標是否得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應就其整體圖樣或文字觀之,已取得商標之文字(「第一」、「第一煞車」)與不具識別性之「臺灣」兩字結合,並不當然即取得識別性,仍應以整體圖樣或文字判斷。由於「臺灣第一煞車」文字直接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意象,仍僅為商品品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相關消費者並無從僅憑該標語即得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已形成其專屬標誌而具有識別性,應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並不足採。
依原告就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後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熟知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產生來源之連結,難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至原告另稱系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第一煞車」於前方設計結合「臺灣」作為說明,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惟商標識別性乃係以商標所客觀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依據,商標設計者之内心主觀意思為何,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其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原告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為,並不足作為系爭申請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之認定。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圓形雙邊框內置反白咖啡豆圖騰之咖啡杯盤設計圖及外文「Waitingcoffee」上下排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黑色及深淺不一之褐色交疊形成的咖啡杯設計圖,上置相當比例之一男一女愛心設計圖,及下方略經設計與咖啡杯緊密連結之外文「CoffeeWaiting」、中文「守候咖啡」所組成。二者商標構圖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有相同外文部分(Waitingcoffee/CoffeeWaiting),然系爭申請商標之「Waitingcoffee」位於寓目可見之圓框咖啡杯圖樣下方並非醒目;據以核駁商標之「CoffeeWaiting」與黑褐色系交疊形成的咖啡杯設計圖樣緊密連結亦非明顯,且有字型明顯較大、易於唱呼之中文「守候咖啡」,是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商標圖樣有相同外文部分及冒熱氣咖啡杯圖樣設計概念,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