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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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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2第2週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確認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案例。

2.著作權合理使用判斷案例。

3.智財局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審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案件。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⑴按共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參照)。⑵經查,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與謝德風為法定代理人之鼎捷公司之受雇人謝誠中就「冷卻機旋轉走線」一事,以原證5至原證8之電子郵件進行聯繫,如前述理由,原證8第7頁(同原證5)內容足以證明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對系爭專利部分要件編號1A、1B、1D及1F之技術特徵具實質貢獻,就系爭專利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結合冷卻頭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得認定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故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之部分技術特徵亦具有實質貢獻,因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發明構思部分源自於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周建松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⑶四方公司已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原證11),證明周建松自101年12月18日起迄今為其受雇人,依專利法第7條之規定若受雇人周建松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四方公司。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為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於周建松受雇於四方公司期間所為之發明,故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屬周建松於職務上之發明,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其共有之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因此,四方公司得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人。綜上,四方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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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要旨:

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業如前述,然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既將該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前開串流平台,並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收取權利金,即難認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已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②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③而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燃燈之歌」,所利用之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下載,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應認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本件安慧學苑係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尚難認係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自難認與前開規定相符,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其目的應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之營利目的,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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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參照。

要旨:

茲依作成前開會議紀錄前之意見交流會議文件(原處分卷2乙證2第46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機關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就費率審議事項及各項考量因素,除參酌雙方意見、相關資料及著審會之決議外,並經出席審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前次審議時,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架構按頻道屬性區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與「新聞、體育頻道」,係考量當時授權實務運作之模式及因應101年無線電視台頻道全面數位化而預計市場可能發展情況後所為費率架構決定,然現行授權市場發展已有不同,實務上參加人等現行財務報表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而未按頻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原處分卷1乙證1第236頁,即編號5之參加人等補充說明內容、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故現行費率計算之基礎即係以財務報表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計算。且審酌原告與參加人等往年授權契約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頻道」(未區分主頻、副頻)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且均係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費率計算與收受使用報酬,並未以「新聞、體育頻道」等副頻費率計費收受使用報酬(原處分卷1限制閱覽文件第27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及卷1第157頁至第158頁,即編號2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第1條、第3條內容),可知參加人等實際上即係以「所有頻道」收入支付一筆使用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機關衡量原告與參加人等前揭實際授權情形,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確係為因應現行授權市場變更所為之調整,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至原告稱其他集管團體費率架構仍有區分頻道屬性云云,惟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我國就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既未受理其他集管團體之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審議,自無法主動調整該等費率,尚難以其他尚未經提請審議之其他集管團體費率架構執為本件有利之主張。被告機關本於法律賦予之判斷餘地,經由合法程序,予原告、參加人及相關使用人充分討論之機會後,審酌各項因素作成原處分,其審議結果符合比例原則,並具有合理正當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因被告機關裁量結果不符預期,逕認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違法不當,僅屬一廂之詞,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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