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4則智財法院判決:
1.專利侵權案件,法院認為原告就有無侵權事實舉證不足案例。
2.專利侵權案件,法院認為申請新藥查驗已有侵害專利可能,准予預防侵害請求。
3.商標廢止案件,法院認為未正確使用商標,不得做為商標使用證據。
4.商標侵權案件,法院認為口頭約定仍可能成立不定期商標授權,但契約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任意終止此不定期授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提出原證3之系爭產品仿單(本院卷第47至65頁)、原證11之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仿單上所記載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療器材認證時所遞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且被告公司於獲得許可證前已有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產品仿單上記載之系爭介面,係被告公司向食藥署申請文件上所遞交之操作介面圖片,而操作介面是否記載並非審查之必要要件,亦非不得更改,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必為系爭介面;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官網所登載之系爭產品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網頁雖有刊登「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之產品照片,但該產品照片並無開機畫面,即系爭產品之螢幕未出現系爭介面,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94、401至405頁),且若被告公司確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依系爭產品為美容儀器,原告與被告公司為同業關係,原告應可自市場上取得被告公司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消息,然原告均未提出市場上有販售搭載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據,是被告公司是否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迄今申報之銷售產品是否有「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Acculiner」focusedultrasoundSystem及「19UA02」,經該局回函「查營業人申報營業稅無須提供銷項憑證,又進銷存貨明細表亦非申報營利事業所所得稅之必需文件,本分局查無指揭資料可提供」,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0335579號函可參(本院卷491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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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系爭藥品雖未經核准製造、上市販賣,尚無實際損害而足以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然被告為製造、販售系爭藥品因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足使原告預見,被告於取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後,必然將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又依藥事法第48條之15第1項規定,於第48條之13第2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亦即,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之提起並不停止食藥署對於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審查。且原告係於113年1月16日接獲被告之「P4聲明」通知,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被告將於12個月之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過後,即於114年1月17日之後可能取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而得開始為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此際系爭專利仍處於有效期間(113年11月27日止)。因此,被告現在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並聲明不侵權之現時狀況,已足使原告確定且預期被告將來侵權行為之發生,當屬「有侵害之虞」,且依前所述,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則原告身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有權請求防止被告可預見之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且被告為製造、販售或進口系爭藥品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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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原告主張前揭使用證據即答證3、5、6之招牌照片、答證12、14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二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二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又答證9、11、25、55、56之農藥包裝、訴願證11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圖,並新增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或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合使用「正豐」文字(答證9使用之「正豐冬」文字亦與「正豐」不同),完全與系爭商標不同,均非僅為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⑶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證27)及被告核駁審定書(訴願證1),僅在闡述系爭商標之文字「正豐」似非習見用語,系爭商標屬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等語,乃就原告另案主張參加人有商標侵權使用行為部分,應就此審認有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商標維權使用之審酌重點,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或使用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其所提使用證據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而與系爭商標仍具同一性之理。故原告上開所主張,洵無足採。⒍綜上,原告所提上開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喪失其同一性,均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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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⒋經查證人徐淑惠即陳福興與陳福全同學及同鄉到庭證述:大約在88年間,其先前認識陳福全時,使用招牌是「宏興眼鏡」,過了兩、三年後他們搬到對面後招牌換成「興南眼鏡」,當時陳福興說以後他們家族每一個人開相關的眼鏡行,都要叫「興南」,那時我認為陳福全要改為「興南眼鏡」是陳福興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證人邵詠婕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前員工證述:興南眼鏡安和店(陳福全)與興南眼鏡其他分店間之財務係各付各的帳,不知他們間之財務關係,但安和店是獨立進貨,也單獨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次查被告提出88年9月間宏興眼鏡行改掛興南眼鏡照片,99年至109年間宏興眼鏡行址google街景圖照片(見乙證3至乙證5,本院卷第118至140頁);被告另提出協力廠商臺灣豪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以興南眼鏡公司為發票人之送貨明細表,然亦記載抬頭為宏興眼鏡行等情(見乙證6,本院卷第142至162頁)。⒌依上開事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福興為擴大公司規模,於88年間要求其弟弟陳福全使用「興南」字樣商標並成為原告公司之安和店,而陳福全仍保有「宏興眼鏡行」獨資商號,且得單獨向廠商進貨結帳,則陳福興於生前雖未與陳福全訂有何商標授權契約之書面,惟自上述證據顯示之外觀,其確有將「興南」商標授予陳福全使用之意思,雖未符合當時(82年12月22日)商標法第26條第4項使用人應為商標授權標示之規定,但雙方間仍成立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關係。⒍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⒎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於文到起30日內更換「興南眼鏡」招牌,且於店內各類文書均不得使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應可認為原告已為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關係,上開律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即不得再繼續使用掛有「興南眼鏡」招牌及系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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