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主張商標借名登記失利案例。
2.雇用人不因受僱人侵害著作權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案例。
3.判斷商標近似案例。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實際之商標所有權人為陳益雄,然並無提出任何記載為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登記是否如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並非無疑。又系爭商標若實際上係由陳益雄向郭國昌購買,為何不直接登記於陳益雄名下,反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之名下,徒生將來若陳行貶死亡後尚須再為繼承或移轉登記之不便?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早期的乳業專體報導」,該報導係畜試所新竹所前分所長陳茂墻訪問陳益雄所為之報導,其中內容提及高大乳業之創辦人為陳行貶及陳行貶創立高大乳業之過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依陳行貶之經驗、經歷及資力,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商標並登記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尚非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雖主張陳行貶當時已73歲,無法實際為系爭商標買賣行為,係由陳益雄處理並為保證人,故陳益雄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名下云云。惟衡情70多歲之人得獨立自主決定法律行為並非少見,且無證據證明陳行貶當時無法為事務之決定,亦無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狀況,尚不得單以年紀較長,而認其無法為該買賣行為之決定,亦無法僅以陳益雄為連帶保證人即遽認陳益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⒊再者,若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名下,則於陳行貶死亡時,陳益雄自可將系爭商標登記為自身名下,卻捨此不為,反而登記於陳東杰名下,甚至於其死亡前亦未考慮將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共有,抑或變更登記為公司所有,可知,系爭商標應係有意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之名下,非借名登記。另陳益雄於110年9月27日死亡時,其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有田賦、土地、房屋、汽車、公司股份、存款、股票、保險及債務,然卻無系爭商標,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等可參(本院卷第69至77頁),又繼承人即原告等及陳東杰於分割遺產時,就前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該遺產分割之內容及過程均經繼承人審慎檢視及處理,若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並對原告如此重要,自會注意應一併處理,豈會漏失而未於遺產分割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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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上事證,原告提出之甲證6至甲證30多為其在網路上蒐集到可以連結侵權人尤妤文與被告公司關係,即認被告公司因尤妤文侵害行為要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然尤妤文在被告公司職務為採購等之總務工作,其於刑案及本件始終陳述下載系爭圖片為其私人行為,由其職務內容與系爭網頁之親子活動並無關連性;其雖利用被告公司辦公室空間及設備從事親子活動,但從其行為外部而觀,並非執行被告公司授予其採購等職務行為之形式,在客觀上尤妤文下載系爭圖片,不足以認定此與被告公司賦予其執行之職務相關,依前揭實務見解,尤妤文之侵害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執行職務規定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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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參照。
要旨: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分別由9個外文字母「InnoAlign」或10個外文字母「INVISALIGN」組成,兩者字母數極為相近,雖「InnoAlign」文字設計為粗體且有大小寫之分,惟仍可輕易辨識出係由英文「INNOALIGN」文字組成,是兩造商標外觀上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為結尾字母,即為「IN_ALIGN」之文字結構,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而在外觀、讀音上確有其相似之處。⑵又「Align」固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並非一般人所熟悉或常用之單字,與其他文字結合後更不易判斷其詞意,故以整體觀察而言,兩造商標予以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應包含所有英文字母,即兩造商標予人識別應為整體「InnoAlign」、「INVISALIGN」所構成之英文單詞,並非如原告所稱應將其拆解為「Inno」、「Align」;「IN」、「VIS」、「ALIGN」或「INVIS」、「ALIGN」等由不同字根所構成之文字加以比對。又無論「InnoAlign」或「INVISALIGN」均非固有之英文詞彙,並無特殊意義,消費者尚無從以該商標整體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為區辨來源。而兩造商標圖樣既均有相同之「IN_ALIGN」文字結構,僅中間2、3個字母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相似之情形下,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⑶原告雖稱「align」單字於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屬常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意義,雖與據爭商標之「align」部分有所重疊,然於結合「Inno」後之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已具有識別性云云,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相同之「IN_ALIGN」文字結構,兩者在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彿之處,難謂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雖舉參加人過去有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原證9)。然該原證9之異議審定書中被異議之商標為「SmileAlign」,其起首文字及文字結構均與兩造商標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81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經參加人大量於我國使用行銷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註冊在前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情,綜合相關因素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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