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三件智財法院判決:
1.設計專利判斷外觀近似案例。
2.產學合作確認專利申請權共有案例。
3.圖庫公司訴侵權案件失利案例。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點特徵包含: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之設計,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再者,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係設於該類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上開共同特徵A、B、C、D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起)」、G「本體下方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系爭專利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其雖亦係設於產品之正面及背面部位;然就差異特徵E、G而言,系爭產品僅是在本體上緣略做微小弧曲線修飾及下緣略做平直線修飾,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不甚明顯;再者,就差異特徵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而言,其所占面積甚小且為透明材質,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上述E、F、G該等細微差異特徵,其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③綜上,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C、D係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尤其是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及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這兩個設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其設計特徵的視覺印象更甚明顯,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F、G於視覺上則不甚明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相同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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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計畫成果歸屬約定「一、甲方(原告)因執行本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營業秘密、專利權、著作權及積體電路電路佈局權等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皆歸屬乙方(肽湛公司)所有。二、乙方使用甲方之研究成果而進一步之發展技術,其智慧財產權歸乙方所有,但甲方得為無償使用」(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又證人蕭乃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西元2014年其研究關於癌症藥物之治療,並於同年10月向美國申請系爭臨時案,系爭臨時案係其職務上之發明,依僱傭關係權利人應為原告;嗣後其曾與陳丘泓談及此研究臨時案,陳丘泓表示有合作意願,西元2015年5月1日學校之智審會就此合作召開審查會,因有委員認為該研究之授權金應為1,000萬元,而肽湛公司僅願意提出現金100萬元或該公司200萬元之股份作為授權金,且考量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顯示營運狀況為虧損,故當下沒有通過。會後,其向陳丘泓告知會議內容,因系爭臨時案須在西元2015年10月前提出正式案,學校也希望能夠促成該研究後續發展,故研發長跟其討論是否先以產學合作方式進行,待有初步結果後,再進行鑑價,其也將該討論內容告知陳丘泓,之後就簽訂系爭契約,該產學合作並非授權系爭臨時案;系爭產學合作計劃書之「化合物結構生物資訊分析」係指前案分析,實驗數據好壞、藥物原來特性、毒性劑型、劑量綜合考量,其取得中興大學之重複實驗數據前會用系爭臨時案之數據,進行前案分析,藉由此分析後,提供肽湛公司建議,評估哪些藥物符合商業利益,對於商業開發及專利都有關係,肽湛公司需付產學合作之費用,供我們進行研究,產學合作期間所得之研究成果歸屬廠商即肽湛公司,產學合作契約期間從臨時案中去篩選可以繼續研究的藥物做後續研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產學之合作結果,為甲方供乙方將來研發、製造參考之用,非為乙方技術或產品之一部分」係指資料給廠商,但能不能用、怎麼用學校不負擔保責任;系爭專利之研發結果最主要是系爭臨時案之數據,還包含產學合作案成果及中興大學的產學合作案結果,故系爭專利應該是系爭契約研發成果之延伸等語(本院卷一第190至202頁);且證人莊秀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與蕭乃文曾合作抗癌效果老藥之研究,並於西元2014年10月24日以該研究向美國申請系爭臨時案,嗣蕭乃文找到肽湛公司合作後續研究,經討論後決定肽湛公司分別與中興大學、原告以產學合作方式繼續實驗,合作期間原告負責抗癌資料分析統計、專利佈局,中興大學是負責細胞實驗及數據分析;依照中興大學與肽湛公司產學合作契約,肽湛公司可以將產學合作研究成果申請專利,系爭專利都是臨時案延伸下來,用相同的概念進行,故有關聯性。因肽湛公司為IVD公司不能生產新藥,所以於西元2015年成立朗齊公司以準備申請PCT及臺灣專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83頁),足證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應歸屬肽湛公司。另肽湛公司將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授權予被告,有技術授權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33至442頁),可知被告取得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之授權。故是被告辯稱肽湛公司為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之權利人,並將該研究成果授權予被告,應屬有據而堪採信。㈡被告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被告雖辯稱:蕭乃文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主動寄發含有系爭臨時案內容、實驗數據之電子郵件予肽湛公司,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有技術移轉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臨時案云云。然原告之智審會未決議同意授權系爭臨時案與肽湛公司,業據蕭乃文證述如前,又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記載技術移轉或授權系爭臨時案之約定,可知原告未同意授權系爭臨時案予被告。蕭乃文雖不否認曾寄送含有系爭臨時案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肽湛公司,然陳稱肽湛公司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因為當時系爭臨時案轉正式案時間快要來不及,因為如果先取得原告授權再申請專利時間會來不及,所以為了讓臨時案可以轉正式案,故其同意陳丘泓去申請專利,但陳丘泓應該再去找學校補系爭臨時案之授權,專利申請前其擔心申請程序會來不及,未曾告知原告及中興大學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02頁);且證人莊秀美證稱:其寄發電子郵件提供資料時不會去詳細區分產學合作案簽約前或後之資料,為了要讓研究能夠成功,所以會將之前之數據一併分享,故郵件所附之資料是從實驗開始到當時實驗數據之統計表,部分資料是因合約而提供,有些資料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83頁),可知蕭乃文、莊秀美於產學合作期間提供關於系爭臨時案之資料,係為促使產學合作之研究能順利進行,並非基於授權。再者,如前述原告之智審員會於審議是否授權系爭臨時案予肽湛公司認肽湛公司所提出現金100萬元之授權金過低而未同意,而系爭契約約定產學合作支出資金額為25萬元,更低於100萬元,難認原告會同意以更低之價格於產學合作關係中授權系爭臨時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故肽湛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自無從再轉讓予被告。證人陳丘泓雖證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範圍包含系爭臨時案及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等語,然系爭契約未包含系爭臨時案之授權業如前述,且陳丘泓同時為肽湛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其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㈢綜上可知,系爭臨時案之權利人為原告,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之權利人為被告,而中興大學就系爭臨時案、系爭專利均不主張為權利人乙情,有該校113年5月27日興產字第1130009992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19頁),系爭專利之內容包含系爭臨時案及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且被告曾召開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智財或專家會議(乙證13至15,本院卷一第461至471頁),實質參與系爭專利之藥物數據討論、分析等,是被告就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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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審酌現今社會基於專業分工,各行各業有其所從事不同業務之專門知識、技術,就被告麒麟峰公司雖有配合公益活動,免費發送系爭體驗券,然其本業係旅館經營,客觀上本難以自行統包所有相關作業,而被告麒麟峰公司既已支付相當代價委由專業設計公司之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自會期待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而無可能預見所受領之系爭體驗券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客觀上亦無可能令被告麒麟峰公司負擔應就其訂製之系爭體驗券所使用之照片,自行透過各種管道至各圖庫或公司網站詳予檢搜、比對,以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義務,蓋如此將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而顯然不符合前述現今社會專業分工之現狀。再參以我國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主義,攝影著作並無公示公信之資料可供查詢,是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如委託業者編排印製刊物,多係交由專業受託人全權處理,被告麒麟峰公司僅為旅宿業業者,並無從查證著作權之有無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其既係將系爭體驗券之排版、美編及印製,均外包給被告力達公司全權處理,就被告麒麟峰公司之理解,專業設計公司既使用到他人著作為設計素材,理應會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始為合理,被告麒麟峰公司主觀上實不可能預見專業設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體驗券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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