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判決:
1.歌詞有無侵害改作權爭議。
2.公司名稱使用他人商標是否侵害商標權爭議。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比對系爭歌詞與被上訴人歌詞(本院原審卷一第459至461頁)可知,兩者僅有「KingstonMon」、「ComeOn」、「Oh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Kingston」一詞(中譯:金斯頓)為地名,「ComeOn」一詞為英文口語用詞,有多種含意,例如拜託、來吧、開始等意,「OhBaby」意指寶貝,上開用詞均為日常常見、使用之語詞,並非上訴人所獨創,亦非上訴人所專用,是被上訴人歌詞內雖多次引用上開語詞,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歌詞係改作自系爭歌詞。又系爭歌詞係以表達男生對女生愛戀之意,而被上訴人歌詞係介紹「陶喆」之身分、歷程及對於身為歌手身分未來之期許,兩者歌詞內容、寓意、字數、段落並非相同,具明顯區別,且被上訴人歌詞具原創性,屬一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系爭歌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有以改作方式侵害上訴人系爭歌詞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商標使用是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讓消費者可以和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區辨,而公司行號名稱的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因之,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使用。⒋然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法雖已刪除上開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範,就個案情節,可類推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權人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