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吳尚昆律師)
本週掃描一則最高法院及一則智財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商標權人係惡意申請商標註冊,是否得以請求排除侵害?
智財法院:演唱會中的舞台設計、舞者服裝、擺放物件、聲光效果及主視覺海報等演唱會構成要素,如何判斷其構成何種著作?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間起,即知悉道通公司之附圖2商標,其申請註冊與該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應屬惡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爭取擔任道通公司之代理商,而非使用於自己之商品,惡意搶先在臺灣註冊,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系爭商標權,造成不公平競爭,所提起本件排除侵害商標權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道通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同年月17日之會議紀要:道通公司授權岑美公司為AUTEL全綫診斷儀器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道通公司保留跟其他臺灣公司簽訂臺灣經銷協議之權利,但總數不會超過3家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55、456頁),而上訴人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業於108年4月1日與道通公司簽立經銷商協議(見一審卷一第203至212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103年2月16日註冊公告後,倘仍與道通公司成立上開會議紀要之協議,似係容讓道通公司在臺灣所合法授權之其他經銷商,為系爭商品經銷之必要行為時,得使用附圖2商標。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使用附圖2商標於系爭商品之包裝或廣告,係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請求侵害之防止及排除?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表演人就其表演有重製之權利。經查,系爭演唱會之現場舞台設計、舞者服裝、舞台上擺放大野狼布偶、聲光效果及舞台上方螢幕顯示張學友之主視覺海報等,均為系爭演唱會構成要素之一,顯然為多人共同努力之成果,結合而成各個表演著作,無從割裂分別評價為各個獨立之著作權利。準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著作為張學友因其表演而享有表演著作之保護,附表編號4則為依契約而由張學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環球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自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