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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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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 2021

[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5第3週

(by吳尚昆律師)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前二件跟侵權故意的判斷有關,第三件是伴唱機提供連結點唱的著作權案,第四件是討論商標善意先使用是否為「權利」。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文暘公司之臉書即已使用上開圖樣作為該公司之標示(見請上卷第41頁),是系爭商品已明確標示系爭商品之來源為被告或文暘公司。再者,被告更於109年6月12日在文暘公司之臉書上公開澄清先前廠商錯放外盒及該接髮排扣正確外盒之外觀照片,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文暘公司臉書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開臉書內容既未顯示系爭商標,亦未展示系爭商品之包裝盒以招徠消費者,足見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以包裝盒所標示之系爭商標表彰系爭商品來源之意圖,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客觀上使用標示系爭商標之包裝盒以盛裝系爭商品,即認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相繩。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用的文字是「原廠線材」,而本案扣案之商品並非線材,而係觸碰螢幕、電池、手機背蓋、插頭、耳機等,原審勘驗警察至被告店內搜索時的錄影畫面,可以看到現場有許多線材即充電線,當時員警並未認定該等線材是仿冒品而扣押,也無從確認該等線材是否為仿冒品,自不能以被告有表示「原廠線材」,就認為被告對消費者詐稱店內全部東西都是蘋果原廠零件等語。經查,被告之手機維修店內,確有陳列販賣各式蘋果手機零件,原審審理時,勘驗警察至被告店內搜索之錄影畫面,可以看到現場透明展示櫃內排列有充電線、手機背蓋、耳機、插頭等商品(見原審智訴卷一第187頁),該充電線產品並未扣案,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廠產品,而本案扣押之手機背蓋、耳機、插頭等並非「線材」商品,被告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雖刊登「原廠線材」訊息,難認有宣稱其所販售之所有手機零件均為蘋果公司生產之真品,自無從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之詐欺行為,尚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相繩。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視聽著作係利用網路串流方式點播,為被告所陳在卷,而系爭視聽著作呈現在點播畫面僅有曲名及演唱歌手,則於消費者點選曲名後,其背後技術運作如何連結一事,實無可知,然若係以過往熟悉之「超連結」方式運作,則是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故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而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因此,單純提供超連結,不應認為是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行為。因此,縱然認為系爭伴唱機點播畫面呈現之曲名,係以「超連結」方式進行運作,則單純提供該等超連結,亦不遭評價為「公開傳輸」行為。則被告擺放系爭伴唱機、提供網路之舉,以原告公司所提證據,自更難認為係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又系爭伴唱機縱然如原告公司主張係連結至特定封閉平臺,但點選曲名後之播放運作模式,於技術領域有數種可能性,所謂特定封閉平臺之建置及各該視聽著作之連結,亦有多種技術可為,然原告公司就此全無舉證,僅以被告擺放系爭伴唱機、提供網路即主張應評價為公開傳輸,自難認有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要旨:

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而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認為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惟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及財產價值,屬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並僅能透過附隨營業讓與之方式為之,而未肯認該法律上利益能夠單獨被讓與甚為明確。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項權利,若謂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於第三人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仍能透過授權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顯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象「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彼此扞格,逾越了立法原意僅係為維護先使用行為既有的事實狀態或商標秩序之旨。又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透過加盟授權方式,讓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疑是創造另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符合文義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定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號要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情形,然基於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項權利,而不得單獨被讓與,亦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的,上訴人既非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亦非善意先使用人,僅屬被授權使用,基於前開理由,自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抗辯。

作者聯繫方式

高級合夥律師 / 台北

吳尚昆 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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