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期間侵害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頁刊載銷售其「CLAIR」關於空氣淨化器相關產品,未有明確起訖時間;經本院函查蝦皮公司,其回覆被告係跨境賣家,寄送方式為「蝦皮韓國」「宅配」,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14日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7日之前未存在向我國關務署報運進口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310521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臺灣實體銷售店面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之證明,因之,此期間係消費者自網路下單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寄出系爭商品至臺灣境內。由此而觀,消費者自蝦皮公司網站看到被告「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透過網路直接向位於韓國境內之被告購買,消費者於購買時,已認知其係向韓國廠商購買,並不會誤認是向臺灣地區之原告購買,不至於對系爭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與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附圖1、2)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印刷字體由左至右「芙D寶」、「芙婷寶」所構成,二者相較,同為「芙○寶」3個文字構成的純文字商標,雖有「D」與「婷」之差異,然二者讀音極為相近,於整體文字外觀及連貫唱呼上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原告主張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系爭商標之「D」與據爭商標之「婷」,讀音、字面外觀或文字意義上明顯不同,並無類似之處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D」與實際使用之商品之成分即維生素「D」不僅相互呼應,並與商品使用方式即「滴」劑具有諧音關係,故消費者可輕易理解到系爭商標所隱含之意義,原告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並無抄襲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發想或創設緣由,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且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原告及參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