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判決:
1.著作權案件,關於專屬授權與侵權的時點認定,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查明。
2.商標權案件,關於損害賠償的計算,就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的證據調查,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馬千里為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馬千里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奇策公司再將之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於110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方式:專屬授權,授權期限:3年,授權日期:2020年3月10日-2023年3月9日(即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見一審卷一第29頁),似見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約定該專屬授權回溯自109年3月10日生效,使被上訴人回溯自斯時起取得專屬授權。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方登記成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33頁)。果爾,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公司成立取得法人格前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取得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之專屬授權,洵非無疑。倘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回溯授權之約定在公司成立前取得專屬授權,而本件侵權行為似又發生於其成立前之110年6至8月間,倘被上訴人無從依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受讓奇策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攸關其得否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徒以奇策公司已為專屬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之侵權行為訴追及損害賠償之請求,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原審以胡創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據以認定胡創公司已將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觀諸該聲明書雖記載:胡創公司於被上訴人110年9月15日成立時,將「我不是胖虎」系列著作專屬授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該聲明書係胡創公司片面自行製作,且上訴人已否認奇策公司有專屬授權胡創公司情事(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究竟胡創公司有無自奇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胡創公司得否再將該權利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奇策公司確有專屬授權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胡創公司,逕依胡創公司上開聲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已輾轉自胡創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乃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就計算損害之舉證責任,即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申報出口NovellusC2Altus系統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收購系統5舊機台時,支出費用合計為980萬0,638元,另交付系統5機台予SGS公司前,就機台為相關零件替換及檢整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694萬9,86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分見原審卷三22、41至93頁),攸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能否扣除,且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申報出口設備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