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
1.公平交易法案件,法院認為僅憑社群網站瀏覽或按讚人數,不足以推認實質利益或損害。
2.商標法案件,法院認為著名商標,縱屬國外著名商標,仍應就該商標商品於市場占有率、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或購買事證,推定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歐美等其他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到達我國。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並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無形資產商業損失,被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2月20日於官網刊登系爭廣告,獲取點擊人數總計有269次,而系爭廣告在FB社群媒體上共有609按讚人數,若以原告商品單價33,000元計算,導致原告至少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云云。然系爭廣告在被告官網、FB社群媒體上之點擊或按讚人數,僅能表示瀏覽系爭廣告之人數,無法據此推認瀏覽之人會因此不買原告商品而轉而購買被告商品,無法僅以上開點擊或按讚之人數據以推認原告因此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因系爭廣告之刊登而導致實際損害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商品有因系爭廣告而導致銷售減少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原告有因此造成損害,是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
要旨:
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參加人提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審酌如下:㈠如附件之參加人證據清單備註欄所示,參加人所提資料或無日期可資勾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有明確日期可資勾稽屬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實際使用情形者,僅申證3部分頁面、申證4之6個商品包裝外盒、申證8兩則刊登於兩期香港眼科學刊之頁面、申證11外文發票、申證14之ebay網頁資料,數量有限。㈡參加人證據清單所示申證2、申證4、申證6、申證7、申證8、申證9、申證10、申證11、申證12、申證13、申證14等資料,雖可知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創立,擁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43個經銷商,商品銷售至全球70多個國家或地區,亞洲地區經銷商包含香港、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等,西元2015至2020年營業額高達數億歐元,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2013年即在冰島獲准註冊,並陸續於墨西哥、歐盟、美國等國家取得商標權,申證4所示6個商品包裝外盒上可見「儲存於攝氏二十五度或以下」、「處方藥物」等中文警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除於參加人及子公司專屬網站介紹行銷外,亦印製多國版本之商品型錄,申證8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刊登於香港眼科學刊,消費者可在線上藥局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香港有經銷商,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頁面,部分網頁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然參加人所提資料大多為外文靜態廣告及歐美地區註冊資料,申證10、申證11所示營業額於亞洲地區之銷售情況不明,且依申證2所示經銷版圖,亞洲地區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主要客群,臺灣地區亦無經銷據點(卷一第461至467頁),縱使參加人有於網路行銷並印製多國版本商品型錄,申證4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裝外盒有中文警語,申證3、申證8、申證12、申證14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網路銷售,部分網頁標示有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可瀏覽知悉及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然觀諸申證3、申證12、申證14所示網頁瀏覽人數及銷售數量極少,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市場占有率尚屬不明,亦無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或購買事證,無法明確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情形,實難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推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歐美等其他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