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小米公司在臺灣註冊「POCO」商標,因被認為近似於「POKO」商標而被核駁。
2.在大陸地區重製臺灣著作權人之著作,法院認為臺灣法院仍有審判權。
3.以電腦程式(並取得專利)搜尋各資料庫整合之網站(內容包括房屋建物等之地址、價格、樓層、屋齡、社區名稱),是否受編輯著作保護之爭議。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
要旨: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POKO」,字母之組成與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等雖辯稱依智慧財產屬地主義法理,就被告等在大陸地區重製本案著作行為並無審判權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71、468至469頁),惟按:㈠、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刑法之適用,刑法第4條、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以在大陸地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㈡、又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縱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在大陸地區將重製後之本案著作,公開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網頁,任何人透過連結網際網路,即可在全球各地登入上開網頁後觀看遭非法重製之本案著作訊息,則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地,自在我國領域,又其等此部分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本質上為其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後續行為,二者雖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二、㈠),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被訴本案犯罪行為亦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我國自有審判權,且本案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110年12月8日發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要旨:
證人即告訴人楊天立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著作包含社區、屋齡、路段等分類,使用者可以查到門牌、使用執照、社區名稱以及該社區的買賣資訊,來源是經過多個資料庫收集整理完成的,包含公家機關實價登錄網站、591出租網等仲介網站,我們比對三個公家資料,即地政、戶政、建管的資料建立門牌資料,我們做的是編排,要把同一個地號、建號的資料排在一起,這些是很耗費人力的事,資料庫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依照設定好的專利程式來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編輯著作之資料庫來源包含政府機關(地政、戶政)、591網站內容,是透過本案專利蒐集成的,伊參考591網頁全部資料,例如銷售資訊、樓層、地址及社區名稱等等各方面,建案名稱或是社區名稱有時需要人工輸入,還有核對相關網頁不一致之處,但是伊基本上都是交給電腦去做,因為人力很難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270頁、273至274頁),是依證人楊天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使用本案專利除蒐集公家機關地政、戶政、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相關資料外,亦擷取591網站等仲介之資料,將上開網站搜尋所得之地址、價格、樓層、屋齡、社區名稱全部放入資料庫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證人楊天立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實難認本案著作具有創作性。㈢、又本案著作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特定為編輯著作,經與告訴人當庭確認後稱本案著作為公證書即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29號附件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27至133頁),觀諸前開附件,其中附件第292至294頁為取自Google網站之街景圖、地圖,附件第291頁則為告訴人搜尋所得資料庫經本案專利執行後所得之內容,依其欄位分別有「社區編號」、「人工智慧門牌辨識」、「智慧財產權所有」、「社區名稱」、「社區門牌」、「管委會報備日期」、「使用執照字號」、「總樓層」、「建築完成日期」、「類型」、「平均單價」等(本院卷第127頁),除「社區編號」一欄外,其餘欄位之名稱、內容俱為政府地政、戶政機關、實價登錄網站及各家房屋仲介網站上既有之欄位及資料,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已難認本案著作有創作性。另本案著作之「社區編號」一欄,證人楊天立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社區編號是流水編號供內部管理使用,會有一些跳號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頁),顯無獨特創意之處,益徵本案著作並無創作性可言。㈣、再者,告訴人建置前開資料庫內容歷程,係以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依一定的邏輯條件(演算法)將前述公開資料予以交叉比對出所屬社區資訊,再以人工方式勘誤彙整完成,亦即告訴人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藉由電腦程式在進行資料處理過程中,悉依網路下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辨識、分析後之結果,據以構成整體資料庫資訊,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電腦程式在進行演算過程,針對該資料庫資訊有何獨特的判讀、歸類與編排邏輯,則縱然在如此不同來源之大量不動產物件資料,倘由不同之選擇者依本案專利演算法進行交叉比對處理,其形成資料庫資訊內容(不動產所屬社區)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運用本案專利方法演算得出資料庫資訊,僅係就既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認識、分析後之結果,並無針對該資料庫內容之編排表現形式,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有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得以表現其就整體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益見告訴人於建置上開資料庫資訊,並無出於自身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可言。此外,告訴人依本案專利演算法建置資料庫前,已有諸多不動產網站提供相類似不動產物件之蒐集、編輯資料可供查詢(如上述591網站等),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楊天立證述如前,可知上開不動產資料庫並非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亦不具「原始性」。從而,告訴人楊天立運用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進行演算,將前揭已公開不動產資料進行交叉比對,據以建置該不動產所屬社區資訊之資料庫,難認具有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